申请人因第234010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49433号“一田四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6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90321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280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84639号“new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788040号“Microso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788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图形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