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5000053号“中金匠建设 ZHONG JIN JIANG JIAN S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字号,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70542号“金中匠建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7378号“匠心装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98821号“别具匠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中金匠建设 ZHONG JIN JIANG JIAN SHE”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中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