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8142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099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20885号“立胜服务 RAISING”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53269号“新润建 XINRUN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识别部分之图形在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