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526086号“茱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85410号“茱莉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80651号“茱莉小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80732号“茱莉小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58188号“茱莉口口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06285号“茱莉小娘惹 Julie'S Little Nyon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61273号“茱莉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3748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茱莉”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文字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整体未形成足以区分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