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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京游轮(百慕大)有限公司“VIKING CRUISES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维京游轮(百慕大)有限公司“VIKING CRUISES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5468506号“VIKING CRUIS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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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53897号“VIKING”商标、第337465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VIKING CRUISES”与引证商标一“VIKIN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教育等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