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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诚佳业商贸有限公司“SHEPR”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珠海诚佳业商贸有限公司“SHEPR”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17325175号“SHEP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2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772940号“SAHP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55933号“SAHP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SAHPR”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EP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唱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72940号、第6355933号“SAHP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扩音器”、“计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加之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325175号“SHEP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且相互共存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激光影碟机、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其文字“SHEPR”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SAHPR”首尾三个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激光影碟机、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仅就被异议商标本身而言并未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7325175号“SHEPR”商标:

申请/注册号:17325175 商标申请日期:2015-06-30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6-05-13 注册公告日期:2016-08-14 专用权期限:2016-08-14至2026-08-13

申请人:珠海诚佳业商贸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电话机(0907)、计算机(0901)、电视机(0908)、电线(0912)、蓄电池(0922)、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0913)、电开关(0913)、照相机(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