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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06338号“万色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对第12506338号“万色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1399747号“Wanse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万色城”商标经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青岛万色品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使用“万色城”商标在先,仍抢注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明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情况说明;

  2. 申请人及青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3. 青岛公司变更、注销情况;

  4. 申请人与青岛公司间相关承继资料;

  5. 网站商城和论坛资料;

  6. 刊物、视频截图、合同、发票、活动现场照片、新闻资料;

  7. 申请人2015、2016年纳税证明;

  8.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资料;

  9. 在先裁定;

  10. 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唯一对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万色城”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抢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争议商标档案;

  2. 被申请人12周年店庆照片;

  3. 被申请人2009年至2012年实体店面照片;

  4. 相关荣誉证明;

  5. 广告宣传册、发票、代理合同、产品照片;

  6. 相关情况说明及书面证明;

  7. 被申请人企业历史变更登记情况等。

  申请人质证称其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及公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坚持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认为本案情况复杂,证据存疑,应进行当场质证,特提出口头审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由青岛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在“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2015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万色城”与引证商标“Wansecheng”在呼叫上相呼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而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文秘”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相同或服务上在先使用了“Wansecheng”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情形。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口头审理,但根据案件书面材料以足以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不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文秘”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