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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05335号“兴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第18005335号“兴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09日对第18005335号“兴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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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343936号“东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通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近似度极高,核定商品均为调味料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认定商标情况概要;

  2、关于推荐“东兴”商标的函;

  3、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基本情况;

  5、申请人“东兴”商标注册信息及最早使用情况;

  6、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

  7、申请人“东兴”产品销售及质量情况;

  8、申请人对“东兴”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

  9、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制定的行业标准及参加公益事业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豆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7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安徽省定远盐矿于1998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烹饪用)盐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已延至2019年12月13日止。2002年10月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盐东兴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行业排名、广告宣传的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