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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399076号“莫香客 MO XIANG K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第62399076号“莫香客 MO XIANG K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99076号“莫香客 MO XIANG 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47527号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区别明显,即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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