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浩天公司与芜湖市爆米花歌友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皖0291民初2483号
原告观点
原告浩天知产公司诉称: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对《两只蝴蝶》等88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浩天知产公司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专属授权,取得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安徽省(合肥市除外)内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诉讼的权利。被告爆米花娱乐城所未取得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浩天知产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爆米花娱乐城: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两只蝴蝶》、《家在东北》等88首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105600元和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340元(包括公证费1950元、KTV包厢消费280元,差旅费110元),合计10794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观点
被告爆米花娱乐城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浩天知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正版专辑《好歌天天唱》一盒,证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两只蝴蝶》等8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二、《音像著作权合同》一份,证明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浩天知产公司取得《两只蝴蝶》等88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安徽省(合肥市除外)内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诉讼的权利。证据三、(2015)民证民字第10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爆米花娱乐城存在侵权的事实。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张、《情况说明》一份及其他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浩天知产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案件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1、证据一因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提交的是正版出版物,被告爆米花娱乐城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证据二、证据三因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提交了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证据四中公证费发票和《情况说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取证及其他费用发票加盖了发票专用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好歌天天唱》专辑的外包装、封面和内含的十张光盘上均载明著作权人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封面、内置《好歌天天唱》歌曲ISRC编码分配表上亦均载明了《两只蝴蝶》等88首音乐电视作品,十张光盘内亦含有《两只蝴蝶》等88首音乐电视作品(详细清单见附件一)。2015年6月17日,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浩天知产公司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合同》,约定:1、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安徽省地区(合肥市除外)的放映权授权给原告浩天知产公司。2、在前述权利范围内,原告浩天知产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申请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不限于向本合同签订前的侵权人主张权利。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2015年7月6日,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军龙的委托代理人潘世杰到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7月24日19时,公证员郅胜华、李春玲和苏军龙的委托代理人潘世杰到芜湖市三山区公路街168号“爆米花KTV”,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二楼202房间,点播了《两只蝴蝶》、《家在东北》等88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用内存空白的录像机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潘世杰获得盖有“芜湖市爆米花歌友娱乐城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有奖发票(无为)》(发票号码:00382220),注明KTV费用280元。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支付公证费1950元、差旅费110元。
另查明:被告爆米花娱乐城于2010年5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负责人为费叶花。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一、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提交的正版《好歌天天唱》专辑的外包装、封面和内含的十张光盘上均载明著作权人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两只蝴蝶》等88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在该专辑和十张光盘的曲目中,且被告爆米花娱乐城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两只蝴蝶》等88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根据《音像著作权合同》,取得了《两只蝴蝶》等88首音乐电视作品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在安徽省(合肥市除外)的放映权和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故原告浩天知产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三、被告爆米花娱乐城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两只蝴蝶》等88首音乐电视作品属有权使用,应认定为擅自经营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浩天知产公司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四、因原告浩天知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爆米花娱乐城侵权导致其遭受损失的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爆米花娱乐城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爆米花娱乐城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范围、侵权时间、性质、情节,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KTV普遍的市场经营状况,酌情认定原告浩天知产公司的经济损失为每首音乐电视作品600元,合计600元/首×88首=52800元,应当由被告爆米花娱乐城赔偿。原告浩天知产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950元,为取证支出的包厢费280元、差旅费110元,属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亦应当由被告爆米花娱乐城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芜湖市爆米花歌友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两只蝴蝶》等88首音乐电视作品(详细清单见附件一);
二、被告芜湖市爆米花歌友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800元和维权的合理支出2340元,合计55140元;
三、驳回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为122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29元,由被告芜湖市爆米花歌友娱乐城所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